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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支付利息500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0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加利息伍佰元整(500元),如逾期不还可到法院起诉追还,本人愿承担责任和费用。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邓某。2010年7月12日。”。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即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9500元;

二、被告邓某支付原告黄某借款期间利息500元(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邓某支付原告黄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某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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