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建的位于松江区某部分房屋出租给本市居民陈某使用,并约定每月使用费115,000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某及其所在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出租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使用面积,每月使用费增加为150,0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和陈某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故达成了终止了租赁关系的协议。但原告在收回房屋时,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以委托其在该房屋中装修的案外人上海某宝石有限公司没有付清装潢款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封锁,派人阻止原告重新装修,并占用原告的部分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间装潢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其以案外人没有付清装潢款,将原告房屋非法侵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原告的房屋。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占据原告诉称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该房屋内的装修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内,原由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建造,后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所有权。
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松江区某第三幢房屋(350平方米)出租给上海某宝石有限公司使用(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后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5日及2007年12月12日,原告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先后签订《租赁协议》及《房屋出租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某第二幢房屋出租给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
后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租赁纠纷而涉讼,双方经庭外和解终止了租赁关系,并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补偿某公司投资损失2,500,000元,某公司将房屋以原状移交原告。2009年5月23日,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在移交单署名,确认收回了某公司、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松江区某所有经营场所包括全部房屋、商场、商铺、商场已投资定做的全部柜台、收银台、货架、空调、音响、广播系统、电信(网通)设备、灯光、监控线路、广告牌、道路、广场、舞台、灯箱、展览馆、茶馆、厨房、美食街房屋等。
又查明,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曾经委托被告对上述上海市松江区某内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以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5,188,92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第三幢厂房内装潢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此后,被告以租赁房屋内装潢已被查封、其装潢款尚未受偿为由,阻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与上海某汇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间装潢合同结束后,双方没有结算单或工程联系单,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二者诉讼目的是为了采用合法手段阻止原告使用已经收回的租赁房屋。为此,原告对司法查封的装潢设施已提起执行异议,目前已经进入执行听证程序。
以上事实,由《土地及房产出让协议书》、追认函、房屋规划、建造、验收的相关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租赁协议》、《房屋出租补充协议》、《调解协议》、移交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合法受让取得,原告拥有所有权,现原告与案外人间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已收回出租的房屋,故任何人或组织阻扰其使用房屋,原告均有权依法行使权利予以排除妨害,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因讼争房屋内装潢设施目前已处于司法查封中,故原告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受到限制,被告亦据此为由阻扰原告使用房屋,双方间纠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解决,显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而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占据了部分房屋,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当庭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