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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工作单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职员。在2002年,大宇公司因经营原因,多次要求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被告大宇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的商品房住宅一套,由大宇公司来办理相应手续并承担对银行贷款的偿还责任,所购买的房屋亦由大宇公司支配。基于原告为大宇公司职员,迫于工作压力不得不同意大宇公司的要求,2002年10月24日,被告大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宇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售予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壹拾肆万肆仟零伍拾元整,余款银行按揭。”大宇公司随后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淮房】字【河南省分】行【淮河路】支行【2002】年【104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的贷款金额为x元,由大宇公司做保证人,贷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但令原告始料不及的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大宇公司连续四个付款期末按时向工行淮河路支行偿还本息,导致工行淮河路支行将原告录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即个人信用“黑名单”,导致原告的银行信誉受损,其后无法购买经济适用房,无法从银行取得各种贷款,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大宇公司为获得资金,以大宇公司会替原告按期支付贷款为保证,借用原告的名义对自己公司开发的房产自买自卖,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原告也没有获得过任何合同利益,故应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亦应解除。本案中,由于被告大宇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被工行淮河路支行录入银行“黑名单”,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工行淮河路支行应依法核销原告所涉款项并删除有关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三、判令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大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自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大宇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与工商银行是借款关系,与大宇是没有关系;原告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偿还能力的,大宇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共177.5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87元,总金额x元;首付x元,余款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2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客户名称为吕某某,金额为x元的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2002年10月24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将借款人为吕某某,借款金额x元的贷款转账支付。2003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中,原告撤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提起的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原职工吕某某,于2002年6月购买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万福花园X号楼X层B号房屋壹套,面积为177.54平方米,该房产与吕某某无关,不属于其名下房产,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河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年,已还贷款:x元,剩余x元未还,该笔贷款实际上是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职工名义办理的,与原职工吕某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贷款也是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职工吕某某的名义偿还的,因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职工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又对上述证明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数年内,其并未行使对上述合同的撤销权,故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的房管部门亦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出具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表述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庭审中,被告亦对该证明予以否认,故其亦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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