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310国道柴沟路口处,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经邵XX(另案处理)介绍,仍以1500元价格从王某利(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墨绿色五羊本田x-H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XX于2007年12月17日在偃师市X镇X村X号楼下被盗的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6392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张XX。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邵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