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名女孩,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李某、李某鑫,因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某、次女李某鑫均由原告高某自费抚育。
三、共同财产正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台,银翔牌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台、被褥四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新动力牌摩托车一台、被褥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存款7000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俊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