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胞胎儿女,婚前原、被告因不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生气。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原告家是漯河的,被告家是安阳的,距离太远而已。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一女李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并不是很长且育有一子一女,故夫妻感情尚有培养的空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