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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某乙、尤某、李某、沈阳某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9日凌晨1时45分,李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沿304线行驶至于洪区X村附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陆某乙撞倒。陆某乙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被诊治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多段骨折、前腓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142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29天。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辽x号轿车所有人为尤某,挂靠于沈阳某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运出租)。李某是尤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是尤某所雇佣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陆某乙受伤,故应由尤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安运出租,所以安运出租在尤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陆某乙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太平洋财保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部分规定,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范围,但辽x号轿车事发时行车证年检合格,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且事故发生时个别车灯的损坏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赔事项告知的义务,故太平洋财保主张商业险拒赔的主张的不成立。

对陆某乙之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法规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诉请,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认定陆某乙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x.55元,予以支持,并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赔偿份额后,余者由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而陪护床费140元不属于必要的损失,则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陆某乙提供了银州区火老肆狗肉馆城南分店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佐证及证人王某丁证言,可以确认陆某乙事发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误工损失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结止,应为x元(4000元/月÷30天×142天),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陆某乙。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陆某乙在住院期间由亲属贾某某、陆某乙护理,护理人贾某某提供银州区火老肆狗肉馆城南分店证明一份、工资表佐证及证人王某戊证言,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陆某乙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应为x.64元(2000元/月÷30天×142天+x元÷365天×13天),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陆某乙。

关于伙食补助费之诉请,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7100元(50元/天×142天),予以支持。由于该赔偿项目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中支付,但该项目已无余额可供赔付。因此,应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关于交通费,根据陆某乙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护理人数及交通条件,认定以1000元为宜,依法予以支持,并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陆某乙。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乙医疗费x.5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乙误工费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乙护理费x.64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陆某乙伙食补助费7100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乙交通费1000元;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650元并直接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陆某乙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纳税证明,应按照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具有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灯经检验不合格,故我公司免予赔偿。

陆某乙、尤某、李某、沈阳某租汽车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陆某乙提供了其就职的银州区火老肆狗肉馆城南分店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王某丁证人证言,太平洋财保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因劳动监察及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陆某乙虽不能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但并不因此丧失其合法性,故本院对陆某乙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对太平洋财保提出的依据餐饮业工资标准赔偿陆某乙误工费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应否免责的问题。经查,太平洋财保提供的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书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经鉴定检验为:“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转动量符合要求,照明装置右前远光灯无效,右侧制动灯无效,其他灯光装置齐全有效”,该检验结论并不完全符合三者险合同的上述约定,故太平洋财保提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戊征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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