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果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二被告果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老山分公司就购买某小区X栋X号房屋一事签订《房屋委托购买合同》,并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无故毁约,不予签订正式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果某、赵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果某、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不知道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李某签订了合同,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该对此合同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某小区里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果某。
2009年8月12日,果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方)出售房屋坐落于某小区X栋X号,房屋权属性质为已购公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果某,房屋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现状为已出租。委托代理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甲方委托乙方(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成交价七十四万元整代理出售此房产,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委托价格的部分当作佣金归乙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成交价作为与潜在客户洽商售房交易的价格。乙方代理服务项目有:通过乙方自身的信息库、媒体广告等为甲方搜寻购房客户信息;代理甲方与潜在客户洽商交易、引领潜在客户看房并协助买卖双方促成交易;代理甲方收取购房客户购房订金并为客户开具收据,然后将代收的购房订金交付甲方等。甲方确认以独家代理方式委托乙方代理出售此房产。甲方确认乙方为唯一指定代理甲方出售上述房屋的代理商。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三千元。如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将此房产出售,则此定金冲抵房款,乙方在买房人支付的购房款里扣除。如果某约定的期限内乙方没有将此房产出售,则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作为赔偿金,乙方不再收回。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与潜在客户对此房产签署预定协议并代收定金。
被告果某、赵某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果某称该合同系赵某签订,其不知此事。原告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合同签订过程中,二被告一直在场,赵某代果某在合同上签名。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2009年9月10日,原告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购买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位于某小区X栋X号,房屋权属为已购公房,现状为出租,甲方委托乙方以总价款七十四万元认购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李某)向乙方(北京旺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三万元作为购买此房的定金,甲方同意乙方将定金转给房屋出售方,已付定金计入总房款中。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25日,委托期限内此房不可出售第三方,乙方负责落实甲方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如因乙方及此房所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甲方未成功购买此房屋,则所收定金双倍返还。当日,原告向北京旺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
原告当庭提交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赵某录音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称此录音系其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后所录,且被告在录音中所称系首付款,与定金内容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售委托合同》、《房屋委托购买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在场且在合同上签字,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因此对于被告果某称自己不知道此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性质即有监督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因素,故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且从被告果某知道该合同签订后,较长时间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拒绝追认的事实,认定被告果某对该合同的订立知晓且默示同意。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被告代理人,有代为收取定金的权利。故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随后与原告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后收取的定金,应视为被告收取。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收取定金,未配合办理后续房屋买卖手续,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出售该房屋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被告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甲方为果某,赵某仅为代签合同,故该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即果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定金六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果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关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房屋委托购买合同并收取三万元定金一事,在李某晖起诉前该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和赵某,上诉人和赵某不存在拒收定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认定了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对买卖房屋的事情始终不知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等。
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果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及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购买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果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了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导致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有监督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因素,故本院采信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果某称其对买卖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果某对该合同的订立知晓且默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代为收取定金的权利。故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后收取的定金,应当视为果某收取。现果某未配合办理后续房屋买卖手续,且明确表示不再将该房出售给李某晖,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果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果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