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1月12日、13日,董某通过欧××以40元/管的价格将2小管毒品卖给韦××、周××。2011年1月16日,董某在钟山县X区以同样价格将2小管海洛因卖给韦××、周××。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又在同一地某将5小管海洛因卖给韦××、周××,被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从董某身上缴获海洛因57管,从韦××身上缴获海洛因5管。从董某住处搜查缴获海洛因10管。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从一名八步籍男子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1月12日、13日,董某二次通过“四某”(另案处理)以40元/管的价格将2小管毒品卖给韦××、周××。2011年1月16日,董某在钟山县X区以同样价格将2小管海洛因卖给韦××、周××。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又在同一地某将5小管海洛因卖给韦××、周××,被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从董某身上缴获海洛因57管(净重4.6克),从韦××身上缴获海洛因5管(净重0.43克)。从董某住处搜查缴获海洛因10管(净重0.82克)。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韦××的证言,证实他和周××于1月12日开始向董某的男子购买毒品。1月12日、13日他与董某联系后,由一名叫“四某”的女子将毒品送到钟山县X路检察院对面一个巷子口(百货公司宿舍区)。每次交易毒品2小管,每管40元。1月16日,他和周××在同一地某向该男子购买了2小管毒品。1月17日在同一地某与该男子交易毒品5小管,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周××的证言,与韦××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他与韦××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价格、数量等。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周××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系被告人董某及欧××;董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系韦××、周××。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某、方某、概貌等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董某、韦××持有的涉案物品。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被强制隔离戒毒。
7、梧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基本户籍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钟山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10、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她曾帮董某卖过两次毒品。
1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在钟山县检察院对面一个巷子处以40元/管的价格卖给两名男子2小管海洛因。1月17日他又在同一点以同样价格卖给那两名男子5小管海洛因,被当场抓获。同时证实1月12日和13日有人打电话给他要毒品,他叫欧××与吸毒人员交易。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2012年1月12日、1月13日通过欧××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助力车一辆、西维牌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娥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刘某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