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生。
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军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新、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2011年5月7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3月,原、被告南下东莞打工。2007年7月,被告李某乙因与一贵州籍男子关系暧昧,不辞而别,2009年3月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2、2011年7月14日尧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辖区村民李某乙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
经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2009年正月起,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从2009年清明节起,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已有三、四年时间。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被告李某甲的出生日期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3月起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未达法定婚龄而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本属无效婚姻,但鉴于某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之精神,可确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确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3月起至今下落不明,而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甲通过诉讼要求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军兴
审判员成新
审判员龙建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