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和被告酷溜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立、单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8年6月,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把刚刚正式出版才2个月的《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即三部动漫片:《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上下集)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上下集),分别挂在酷溜网上随意播放和浏览,并能下载。酷溜网不仅提供了储存空间,而且对影视作品进行版面设计,点击、链接和连接广告,制作本网站标识。原告为开发制作这三部动漫片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侵权恶意明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投资制作损失和发行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用于本案取证的公证费5110元。
被告酷溜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光盘封面的出品方显示版权归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所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的名义做的,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是制作商,涉案作品从制作到出版发行都是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做的,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是涉案作品的版权人。涉案片子由网友上传,我公司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上下集)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上下集)系列光盘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片头显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片尾显示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制作、制片人吴XX,片长总计约220分钟。
2005年9月8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和吴XX(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合作,独立运作煤矿安全系列动漫片的开发和制作。系列片暂定为《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内容为《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上下集)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上下集)。乙方作为独立制片人享有该系列片的完整著作权,乙方负责该系列片的策划、投资、组织制作、完成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合作出版和发行工作。乙方负责该片制作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享有最终收益的95%。甲方负责以本公司名义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完成出版合约,并在甲方公司名义下由乙方实施和开展组织制作工作。甲方不承担乙方独立制作该系列片所产生费用与纠纷。甲方享有最终收益的5%。”
2010年5月28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和吴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放弃2005年9月8日签订合同中“甲方享有最终收益的5%”条款,把原合同中规定的“乙方享有最终收益的95%”条款改为“乙方享有100%发行销售等收益”。
2007年8月23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甲方)和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就合作出版《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约定:合作项目著作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制作,制作费用由乙方支付,专有出版权归甲方享有。
2008年3月12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光盘2000张(盒)。
2010年3月23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具《说明》:根据我社出版前对煤矿企业培训市场调查、了解和判断,像《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这套安全教育影视片,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有着广泛需求,市场上没有重复的出版物,预测市场销售应在三千至四千套。
审理过程中,吴XX提交了北京安全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进货单,以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煤矿井下三违警示录》(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12月26日,发行56套)和《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1月6日,发行15套)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销量差距,酷溜网公司以其无可比性为由不予认可。
吴XX提交的张文平等签署的协议书、收条等显示涉案系列片共支出稿酬等共计x元,酷溜网公司对协议书、收条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3月4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委托吴XX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酷溜网公司经营的酷溜网(www.x.com)上播放涉案系列光盘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首页搜索栏内分别输入“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煤矿井下如何避灾”进行搜索,打开的页面分别显示有上述系列片的分段视频若干,分别点击,均可正常播放。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开具了5110元的公证费发票,吴XX称其为该笔公证费的实际支出人。
酷溜网公司已删除涉案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有吴XX提交的光盘、《合同》、《协议书》、《出版合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说明》、进货单、协议书、收条、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系列光盘署名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为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根据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和吴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结合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和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出版合同》,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经相关权利人处分后已流转至吴XX。著作权的本质是私权,即使上述合同存在部分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也不影响合同中著作权归属条款的效力。被告对于原告著作权权属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酷溜网公司经营的酷溜网向公众提供数量巨大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使用各类视频文件丰富、充实酷溜网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引广告投放以获得经济利益。酷溜网公司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履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既有原创内容,也有非原创内容。与涉案系列光盘类似的非原创视频文件,一般均处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此类视频文件在被网络用户上传之前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酷溜网公司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关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授权他人将其上传至酷溜网供网友免费浏览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酷溜网公司应予注意并通过适当的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侵权。酷溜网公司未对明显可能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实际审查义务,侵犯了吴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酷溜网公司已将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删除,吴XX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判令酷溜网公司停止传播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但酷溜网公司今后仍负有不再传播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的义务。
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为依据。吴XX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说明》、进货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表明涉案系列光盘制作过程中有较大支出,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确实遭受了损失。但是,影响涉案系列光盘发行收入的因素有很多,除被告侵权行为以外,光盘的策划、内容、质量、价值、广告推广、发行渠道、市场竞争等因素均难以排除。吴XX索赔50万,未对损失数额确定及损失原因分解进行举证,本院对其索赔数额难以全部支持。结合案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光盘的价值、酷溜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吴XX的诉讼请求。网络证据容易毁损、灭失,吴XX为本案办理公证并支付一定公证费亦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用亦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七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