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户口本登记卡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李某某驾驶证及皖x号车行驶证各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6、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x.88元;9、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1150元;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11、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何某甲病历1份;13、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302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驾驶证及皖x号车行驶证各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押金条2张,金额x元。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8、10、11、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份证据,认为票据是手写,不是微机打印,不予认可。第13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对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10、11、12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7、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甲未取钢板,既做伤残鉴定,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且鉴定人是二人,鉴定人应三人以上,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有住院清单相互印证。第9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第13份证据,交通费没有起止点,且票据联号,不是实际因伤就医产生的发票。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的标准审查后,扣除3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2、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认为其只收到x元,对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虽提出意见,但没有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第9份证据,虽是手写发票,但该票据形式合法,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与实际花费不相符,不应全部支持,酌情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皖x号三轮汽车,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本市X镇X路段,在超越何某甲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将何某甲刮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何某甲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88元。何某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李某某所有的皖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x.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天×13.17元=421.44元,护理费32天×13.17元=4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鉴定费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乙9年×3388.47元×10%÷2人=1524.81元,何某丙15年×3388.47元×10%÷2人=2541.35元,何某丁17年×3388.47元×10%÷2人=2880.2元,交通费200费,合计x.0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剩余款项x.8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故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何某甲的损害结果等因素,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意见: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判员孙桂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