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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殷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3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约定2009年12月5日还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主要证明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约定月息9.78厘;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殷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78‰,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殷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9.7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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