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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分别窜到隆林县法院球场门卫室、伊莎贝尔手工坊、华方移动营业厅、洋洋经营部、金利超市、明园酒楼总台、达达宾馆、天天平价自选商店、人事局,将许建芬、杨某骊、黄某娟、杨某莲、陆某群、罗兰英、唐建芬、王金花、田茂松的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盗走,共价值人民币734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l、200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人民法院以找人为由,在法院球场门卫室内盗走许建芬的一台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后将盗得的手机抵押给其朋友彭某。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许建芬。

2、200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开发公司一楼出租门面“伊莎贝尔手工坊”以找人为名,盗走杨某骊放在玻璃柜里的一个小挂包,包内有一台波导x手机(价值人民币l00元)和35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将手机还给失主杨某骊,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3、200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X路华方移动营业厅内,盗走黄某娟放在抽屉内的600元现金,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X街lX号“洋洋经营部”盗走店主杨某莲的两条云烟香烟(价值人民币170元)。后将盗得的香烟换取毒品吸食。

5、200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X街lX号金利超市内盗走店主陆某群的两条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后将盗得的香烟换取毒品吸食。

6、2009年12月14日l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明园酒楼总台盗走罗兰英放在总台一凳子上的钱夹,钱夹内装有现金2000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7、2010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X街lX号达达宾馆以找人为由,盗走唐建芬挂在一楼卫生间内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350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8、200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X镇一小出租门面“天天平价自选”小卖部以等人为由,到卫生间方便时盗走王金花放在床上一个挎包钱夹内的2100元现金,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9、2010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隆林县人事局以办理低保为名,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田茂松一台大显X600双模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后将盗得的手机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田茂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刘某某、陆某某、邓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张某、杨某己、邓某庚、梁某、杨某辛、黄某壬、蒙某、李某癸、杨某某的证言;失主许建芬、杨某骊、黄某娟、杨某莲、陆某群、罗兰英、唐建芬、王金花、田茂松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200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杨某骊经济损失人民币35元;赔偿黄某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杨某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赔偿陆某群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赔偿罗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唐建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赔偿王金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所判罚金、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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