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骆某
被告何XX
原告骆某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何XX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4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婚生一男孩,名叫何昆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都在湖南中烟公司郴州卷烟厂上班,被告是单位的司机,经常外出,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骆某于2009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骆某于2010年6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未曾分居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某与被告何良伟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昆鸿由被告何良伟抚养,原告骆某每
月负担抚养费2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灶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骆某所有;位于郴州市X区家属房X栋X单元X房以及房内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某、沙发一套等家用电器全部归何良伟所有。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本人所有,各人的公积金归各自本人所有。
四、被告何良伟给付原告骆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何良伟自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骆某人民币10万元,剩余5万元,如果被告何良伟将何昆鸿送至长沙读中学,则于2014年12月前付清;如果被告何良伟未将何昆鸿送到长沙读中学,则限于2013年4月底之前还清。
五、家庭债务:被告何良伟向骆某彤借款x元由骆某负责偿还,何良伟欠北湖区信用社X万元和王光桃8万元债务由何良伟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