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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老工商局住宿楼一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8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租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旧工商局住宿楼一楼做金银首饰生意的被告人朱某某以300元低价收购了杨丽莎于2010年6月30日被盗的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5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7时许,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药材公司租房的杨丽莎被人盗走四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八个银戒指、一个铜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519元)及2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侦查,租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旧工商局住宿楼一楼做金银首饰生意的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低价收购了杨丽莎被盗的首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失主杨丽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实物勘察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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