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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1岁。

被告刘某某,女,4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于1996年3月生育儿子杨某辉。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日益恶化,此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199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未果,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6年前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在被告外出期间,其子杨某辉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X镇X村委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杨某辉、被告弟媳侯树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此于2006年前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辉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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