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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唐某京(外号“高手”,在逃)、“高山”(外号)(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实施盗窃。同年9月25日9时28分许,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窜至郑州国际会展中心F055-FX号王旭展位处,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唐某京及“高山”以索要资料为名进行掩护,陈某丙伺机进入FX号展位内,将王x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索尼牌银色翻盖摄像机盗走并转交给被告人陈某丁。后陈某丁因摄像机大且不值钱将其丢弃在展馆内。9时30分许,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唐某京、“高山”六人又窜至该会展中心D150-DX号种x的展位处,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唐某京、“高山”以索要资料为名进行掩护,陈某丙乘机将种x放置于展位内一凳子上的一个蓝黑色挎包盗走。陈某丙将包中550元人民币拿走交给唐某乙,将内装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驾驶证、行车证、两个U盘等物品的挎包丢弃在会展中心。随后,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六人又窜至郑州国际会展中心D区X号陈某的展位处,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唐某京、“高山”采取同样手段进行掩护,陈某丙趁机将陈x放置于展位一柜台抽屉中的一个手包盗走。陈某丙将手包一格中的5700元人民币拿出交给唐某乙,将内装2000元人民币、七张银行卡、U盘、读卡器等物品的手包丢弃在会展中心。同日9时40分许,由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唐某京及“高山”掩护,陈某丙趁乱将赵x放在一展厅桌子上一只黑色夹包盗走。陈某丙将该夹包内100元人民币取出,将内装诺基亚N95手机、驾驶证、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品的夹包丢弃。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携带所盗6350元准备逃离郑州国际会展中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唐某京及“高山”逃窜。涉案摄像机购买于2009年9月17日,购买价为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涉案索尼爱立信W550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被盗6350元人民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唐某京、“高山”窜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展厅A区X号摊位处,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丁、唐某京、“高山”进行掩护,陈某丙乘机将李x放置于展位内桌子上的一只黑色腰包盗走。得手后,陈某丙将该腰包内2300多元钱取出交给唐某甲,唐某甲等6人将该2300元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供述、被害人王x、种x、陈x、赵x、李x陈某、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事前预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但相比较而言,被告人陈某丁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唐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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