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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裁决被告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郭某系个体工某户,具备合格用工某体资格,且自己制定工某并向被告实际支付工某,原告超越资质承揽工某虽不合法,但不影响其与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从事零售小五金及民用管道维修服务的个体工某户,未设立字号名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郭某与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巴南分公司”)签订给水管道维修安装协议,约定原告郭某承包安装桐君阁巴南分公司宿舍楼给水管道维修安装工某。次日,原告郭某遂邀约被告张某到工某从事管道安装维修工某。同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在从事安装作业时受伤。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某向巴南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郭某自2011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9日,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2】X号裁决,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自2011年1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郭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郭某于个体工某户管理登记中载明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及民用管道维修服务,其承接管道安装维修业务后,便邀约被告张某施工,双方以单次工某量逐次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给水管道维修安装协议、工某、个体工某户登记表、巴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有规律地支付工某报酬。被告张某均系原告郭某承接工某后临时邀约,并在每次完成工某任务后按工某量逐次结算,其表现形式虽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原告郭某支付报酬,但被告张某并不受郭某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定,双方并无长期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且原告郭某虽系经过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某户,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小五金及民用管道维修服务,原告郭某与桐君阁巴南分公司签订的给水管道维修安装协议超出原告经营范围,其邀约被告张某参与管道安装维修工某亦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原告郭某在本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主体不能构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佣的人员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间并非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未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凯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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