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仲记酒楼门口,将被害人瞿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中巴车上的两块风帆牌6-QA-100、6-QA-105电瓶(共价值11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价值112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