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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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刑拘后在逃,2009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同年12月3日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学、段明秀、黄某林、黄某银、黄某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学及其代理人夏鑫,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程小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建设厅院内因琐事与黄××、余××产生争执后,赵某某、程小某纠集汪栋、冀新来、贾学帅(三人均已判刑)到黄××住处,赵某某持刀将黄××左侧股动脉刺破,程小某、汪栋、冀新来对黄××拳打脚踢。余××见状与赵某某夺刀时,贾学帅帮助赵某某将余××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余××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栋、冀新来、贾学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虽在现场,但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由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2、赵某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程小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建设厅院内因琐事与黄××发生争执。随后,赵某某、程小某纠集汪栋、冀新来、贾学帅(三人均已判刑)来到黄××住处,赵某某持刀将黄××砍伤,程小某、汪栋、冀新来对黄××拳打脚踢,被害人余××上前与赵某某夺刀时,贾学帅帮助赵某某将余××左手砍伤,后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余××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上网追逃,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将赵某某抓获后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后于2009年12月3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01年4月11日晚12点多,邻居小某、小某喝完酒从外回来,因为小某用脚踩了黄××的一个铝盆,黄××先后与小某、小某发生了争执。随后,小某和小某叫来了小某、小某、小某,小某拎了一把刀上前追砍黄××并把黄某伤,其余四人也拉住小某又打又踢。其上前与小某、小某等人夺刀时,左手也被割烂。后来,黄××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其证明打斗过程中,除小某拿刀乱砍乱扎小某外,小某、小某、小某、小某都是空手,踢打其和小某。

现场目击证人刘××(余××妻子)的证言与被害人余××的陈述基本一致,共同证明了案发起因,厮打过程及黄××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汪栋的供述,证明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睡觉时,赵某某和程小某突然过来喊门,赵某某进门后就把桌上的一把东洋刀拿走了。听他俩说是刚才和卖啤酒的发生了争执,两人让其一起去打对方,其就同意了,后来小某和小某也过来了。回到家属院以后,小某挥刀就去砍其中一个卖啤酒的,那人也拿一个啤酒瓶去砸小某,小某低头躲过,拿刀朝这人腿上乱砍,其和小某、小某也上前跺这个人。当时另一个卖啤酒的上来和小某夺刀也扭打在一起,后来小某、小某一起上前将刀夺了过来。后来,看到被赵某某砍伤的人昏迷了,他们就不再打了,等到将伤者送到医院人已经不行了。

同案犯冀新来、贾学帅的供述与汪栋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在参与打斗的人员,每个人实施的行为以及打斗的具体细节等事实上均能与被害人余××的陈述及证人刘××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案发当晚,其与程小某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以及跑到汪栋宿舍拿了一把刀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称当晚酒喝多了,至于有没有砍人或者捅人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遗留的血迹等情况,并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单刃长刀一把。

5、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黄××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中关于作案工具的推断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可相印证。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余××左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另有两份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贾学帅、汪栋辨认出赵某某即是持刀刺伤被害人的人。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及归案后羁押情况。

8、另有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案情。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余××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的证言及同案犯汪栋、冀新来、贾学帅的供述均一致证明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且系其持刀将被害人黄××刺伤,后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黄××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之间起初仅因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后又纠集他人回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最终酿成血案,因此辩称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于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并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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