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铁路工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九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开封铁路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开铁工贸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开铁工贸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张某某以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开铁工贸公司诉称,丁某某原系开封工务段职工,1999年3月至5月,其为购单位集资房,分三次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合计x元,经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归还,开铁工贸公司为追回欠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缴纳申请费91元,因丁某某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某归还借款x元;2、赔偿支付令申请费91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丁某某辩称,其没有借过开铁工贸公司的钱,借款单是伪造的。
在法庭向丁某某释明后,其以找不到证人和没有钱为由既不申请对借款单进行司法鉴定,也不申请借款单经办人员出庭作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欠开铁工贸公司钱借款应否归还
开铁工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3月8日借款单,证明丁某某因买房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3000元;2、1999年4月6日借款单,证明丁某某因买房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x元;3、1999年5月18日借款单,证明丁某某因买房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x元。4、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申请支付令的费用为91元。
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开铁工贸公司证明,证明1999年4月,丁某某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另子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所住楼房予以退还;2、1998年7月31日收款凭证,证明丁某某向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交纳住房集资款9364元。
丁某某对开铁工贸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丁某某是在1998年7月31日买的房子,后于1999年4月把房子退给开铁工贸公司,买房子的钱也退还了,丁某某没有向开铁工贸公司借钱,三张借款单上丁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
开铁工贸公司对丁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单1999年就入了账,不可能在11年前就伪造。丁某某买的房子是铁路局的,开铁工贸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丁某某是否退房,是个无效证明,更不能证明丁某某没有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收款凭证与开铁工贸公司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开铁工贸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提交的开铁工贸公司证明、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3月至5月,丁某某以购买单位集资房为由分三次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合计x元,至今未归还。开铁工贸公司为追回欠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此花费91元申请费。
本院认为:丁某某向开铁工贸公司借款是以借款单的形式出现的,该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开铁工贸公司已向丁某某支付了借款,丁某某就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对还款期限予以协议补充,但开铁工贸公司可以催告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开铁工贸公司为讨要欠款申请支付令以及起诉的行为,证实了其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故丁某某应按借款单所借数额返还借款,丁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其除应归还x元借款外,还应赔偿开铁工贸公司因讨要借款所受的损失,即申请支付令的费用91元。开铁工贸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辩称的其没有借开铁工贸公司的钱,借款单是伪造的意见。经查,借款单上不仅有经办会计、出纳的签字,还有丁某某的签字。丁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借款单系伪造,但在释明其有权申请借款单经办会计、出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和对借款单进行司法鉴定后,丁某某以找不到证人和没有钱申请鉴定为由予以拒绝,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丁某某辩称意见不能否定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铁路工贸公司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91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开封铁路工贸公司已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丁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