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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文,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不服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和社保局)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乙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钟利、饶豪华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告县人力和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文、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力和社保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2011年2月24日,该同志在该公司漂塘坑口448中段348采场上晚班,从事的工种是开电机车。22时30分许,在正常装完第9趟矿石后,头某不能正常作业,同事劝其提前下班,但该同志躺在凳子上,待同事装完第10趟矿石后,仍发现其躺在凳子上,经同事用电机车将其运出并送漂塘钨矿职工医院诊治,后送西华山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脑内脑室出血。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根据调查结果,无外力引起其发病的过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X年3月25日研究,决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袁某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第三人、原告的监护人共同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

2、企业法人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和漂塘钨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的工种是电机车。

4、西华山入院记录二份和其检查过程,证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被诊断为脑内脑室出血和其检查、治疗过程。

5、西华山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临床诊断为脑内脑室出血,建议继续治疗。

6、曹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病时的情况。

7、赖心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病时的情况。

8、漂塘钨矿职工医院病程经过记录一份及入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发病和治疗的情况。

9、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的情况。

10、袁某事故调查材料五份,证明原告发病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

11、漂塘钨矿安全组做出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发病的经过。

12、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调查后,县人力和社保局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工伤。

13、朱容平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发病的情况。

14、罗良忠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发病的情况。

15、蔡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发病的情况。

16、刘某洪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发病的情况。

17、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9]X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的漂塘坑口448中段348采场上晚班,从事开电机车的工作。因在井下工作中头某受伤,在勉强坚持拉出第9趟矿石后就躺在凳子上休息,后被同事送往漂塘钨矿职工医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转入西华山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至今原告仍不省人事,瘫痪在西华山医院,仍在治疗中。第三人趁原告不清醒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及第三人安排的证人证言,在没有等原告清醒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决定不同意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决定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书不仅程序上不合法,事实不清,而且被告没有职权对该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是越权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确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①县人力和社保局越权作出决定书;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2、西华山医院疾病诊断书及西华山医院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石头某中头某受伤导致住院。

3、蔡某、罗良忠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石头某伤头某的事实。

被告县人力和社保局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2011年3月15日对袁某井下工作的的全部同事进行了调查取证,他们均反映袁某映没有外伤的过程。5月24日,漂塘职工医院的医生的证明材料证明,袁某在住院期间也否认有外伤的过程。我们调查的相关现场同班的职工和调取的医院原始进院检查记录均可印证被答辩人袁某在进院前无外伤这一点(以上材料在我们依法调查的案件卷宗中均有反映)。因此被答辩人提出因伤导致头某伤害,我们无法找到证据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征得袁某家属的同意,因此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况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也是本着维护被答辩人袁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也并没有规定工伤调查取证一定要对事故当事人调查取证,且答辩人在工商调查期间,曾到被答辩人的病房调查取证,仔细详查患者情况,但此时被答辨人已无法配合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答辩人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根据省政府第132令《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设区X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另根据赣市府字[2009]X号文件精神,答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所以答辩人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受伤害职工不是工伤是正确的。请大余县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漂塘钨业公司述称:2011年2月24日晚,原告袁某在漂塘钨锡矿448中段348采场出矿作业,在装完第9趟矿后,因头某不能正常作业,在凳子上休息,同事便劝其先下班去医院检查。待本组其他同事装完第十趟矿石时发现袁某军仍睡在凳子上且表情比较痛苦,便一起用电机车将其送出窿口。第三人得到报告后也及时派出医护车将其先行送至职工医院诊治,次日送至西华山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第三人也尽力做到关爱员工,安排了两名职工对袁某进行护理。公司领导也也多次到医院慰问病人及其家属,并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金。原告家属认为第三人趁原告不清楚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一种片面无据之说。《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有时限要求的,即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第三人为充分保障原告袁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再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认定结论。第三人掌握的原则就是依法依规办理,若是工伤就依法按工伤政策给予相关工伤待遇,不是工伤就按医疗保险政策办理。

第三人漂塘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其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简要病史,与自己的主述和入院记录不一样。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的内容和病例资料有矛盾;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证明人不是在场人,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申请表中的经过的内容有意见;对第2、3、4、5、14、X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曹敏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外伤,因为曹敏不在原告身边工作,只能证明曹敏看到的事情,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完全没有受外伤的情况,赖心禄和原告不是一个工种;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因为该医院是第三人自己的,有利害关系;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第三人的单方的意见;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调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都是同在一起、同一时间进行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开调查;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调查事实不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对第X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朱容平是第三人的职工;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三人为了不是工伤,没有客观的说明事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6、7、8、9、10、11、12、13、16、X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疾病诊断书与入院记录不一致;对第14、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袁某和漂塘钨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漂塘钨矿)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袁某)在电机车生产工作岗位。2011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袁某在漂塘钨业公司的漂塘坑口448中段348采场上晚班,同组人员还有曹敏(班长)、赖心禄(推车工)、雎长琪(推车工)和郭才发(计量员),袁某(电机车工)头某安全帽在井下开电机车,在装完第9趟矿石后,就对雎长琪说:“我头某。”雎长琪就回答道:“你不舒某就先下班。”袁某就没有开电机车去装矿石。然后雎长琪开着电机车运完第十趟矿石后,发现袁某躺在井内的凳子上,同事遂用电机车将其送出窿口并送往第三人职工医院诊治。该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袁某于2011年2月25日零点十五分左右入院时,体温36℃,脉搏10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0/x,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急性痛苦面容,讲话少,不配合检查。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及出血点,浅表淋巴结未见肿大,头某五官无畸形,头某面部皮肤无明显红肿,皮肤破损,眼睑无浮肿,巩膜无黄染,眼结膜不充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耳鼻未见异常,唇不发抖,咽不充血,扁桃体不肿大,颈软,气管居中,双侧甲状腺不肿大,颈静脉不恕张,胸廓对称无畸形,呼吸运动匀称,节律规整,触觉语颤双侧一致,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涩性pU音,心率104次/分,律齐,未及杂音,腹平软,腹部无压痛及跳痛,肝腺未及肿大,肝、脾、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肛门及外生殖器未检,脊柱呈生理弯曲,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脑膜刺激征均阴性,辅助检查暂缺。该院结合原告袁某病史及体征初步诊断为感冒和颅内病变,给予输氧、静脉输液、诊断性降颅压、抗感染等综合治疗。经输液治疗后原告袁某自诉头某症状好转。但在凌晨三时四十分左右,原告袁某感觉胸闷、头某,之后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经相关医生检查,原告袁某军病情加重,不能排除颅内病变,遂于当天凌晨五时许由第三人将其转入西华山医院诊治。2011年3月24日,西华山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袁某自诉于2011年2月24日21许,被高处掉下的石头某中头某,其当时戴有安全帽,稍感头某,无恶心、呕吐及抽搐,遂未进行处理,继续工作。后逐渐出现胸闷、浑身乏力等症状。24时许患者出现了头某、头某、恶心、呕吐等症状,遂被送往漂塘钨矿医院治疗,期间恶心呕吐加剧,为求进一步治疗而转入我院,门诊拟“颅内出血”收入住院。袁某的体格检查:袁某入院时体温36.4℃,脉搏104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55/x,且袁某神志清楚,精神差,发育正常,营养一般。抬入病房,查体合作,应答切题。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头某检查见专科情况。颈软无抵抗,气管居中,甲状腺未及肿大,胸廓无畸形,双侧呼吸运动对称,语颤正常,叩诊双肺呈清音,听诊双肺呼吸音粗,心窦不扩大,心率104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肿大未及,肝肾区无叩击痛。肠音正常,肛门外生殖器未及异常,脊柱生理性弯曲存在,各椎体无压痛和叩击痛,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专科情况:头某无畸形,头某无伤口及肿块,眼脸无水肿,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0mm,对光反射灵敏,耳鼻检查未及异常,唇无发抖。神经系统检查: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结合CT检查,诊断为脑内脑室出血。2011年3月24日,西华山医院疾病诊断书的简要病史记载:患者袁某因石头某伤而全身乏力,胸闷9小时伴头某、头某、恶心、呕吐6小时入院。临床诊断:脑内脑室出血。原告袁某在第三人职工医院治疗当晚,由漂塘钨业公司安排职工罗良忠和蔡某护理。2011年3月12日,漂塘钨业公司向县人力和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8日,县人力和社保局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根据调查结果,无外力引起其发病的过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决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1年2月24日,原告在漂塘钨业公司坑口448中段348采场上晚班时突发疾病,发病系工作期间被采场落石砸中头某所致。根据漂塘钨业公司的事故调查和县人力和社保局开展的调查显示,原告发病当晚并无被落石砸中的迹象,原告之子所述其父工友蔡某、罗良忠二人当晚并非在事故现场。且漂塘钨业公司职工医院和西华山医院诊断表明,原告头某无畸形,头某无伤口及肿块,诊断结果为脑内脑室出血。原告发病后,漂塘钨业公司已按医疗保险程序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据此,本局认为,原告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院鉴定属其个人身体原因造成,既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县人力和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如下:维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县人力和社保局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超出其职权范围,且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

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漂塘钨矿改制成法人独资企业,更名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晚上,原告袁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否在挂机过程中被石头某中头某,并没有当班职工或其他目击者看到;袁某发病是由不确定的外力引起还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所导致,根据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因而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对漂塘钨矿井下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和袁某在西华山医院的两份入院记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和主要证据的。因为西华山医院入院记录中的现病史部分、疾病诊断书中的简要病史部分都写有袁某在事发当晚是被一块石头某中头某的记录,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与这些现有证据相悖;同时,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袁某在西华山医院入院记录的两份病历,并没有确诊袁某引发病情的根源,所以袁某后来的发病过程是由外力引起还是由自身的身体情况导致,有待进一步证实。况且,原告袁某在事发当晚是头某安全帽工作,在有石头某到头某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会在头某留下外伤痕迹,所以大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袁某不存在外伤情况就认定原告袁某是由于自身原因而引发病情,并据此做出认定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即便袁某是由于自身身体状况不佳而导致发病,也应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以不存在外力引发其病情就确认其病情与工作无关而系自身原因引发,并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于认定事情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此外,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9)X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余人社保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华

审判员钟中利

审判员饶豪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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