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魏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豆某诉被告刘某、魏某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刘某、魏某夫妇到豆某经营的灰窑购买白灰,用于其二灰碎石料场原料用,截止到2011年1月29日,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刘某、魏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魏某欠款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某、魏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豆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被告魏某陆续购买原告豆某的白灰,截止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某欠原告豆某白灰款x元,魏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白灰款x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魏某欠原告豆某的货款不付是错误的,原告豆某要求被告魏某偿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豆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豆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