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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魏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石门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魏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魏某驾驶某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略)收购柑橘,当日13时1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X路段时,将杜某停靠在路边的某普通三轮摩托车撞翻后又连续依次将杜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苏某驾驶的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坏,将行人即原告张某撞倒在地受伤,急送石门县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用去医药费3万多元,而被告至今未出分文。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现被告未赔分文,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伤残补助金x.8元、误工费6543元、陪护费5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67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8元、打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病人病危通知(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6页,出院通知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6、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石门县某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页(原件),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为x.62元的事实;

7、客运专用发票(原件)3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8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交通费大多是出租车的发票,要求法院酌情考虑;2、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也没有具明鉴定范围,不具有客观、真某性;3、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魏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魏某、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各项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某、有效,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被告魏某驾驶某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略)收购柑橘。于当日13时1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X路段时,将由杜某驾驶停靠在路边卸载柑橘的杜某(另案原告)所有的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另案原告刘某)撞翻,之后,又连续依次将杜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苏某(另案原告)驾驶的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坏,又将原告张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某及刘某(另案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刘某、张某无违法行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急诊送入石门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x.62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症颅脑外伤,目前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IQ值为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符合4、9、1c条款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附: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50日计算,陪护按1人90日计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

被告魏某系被告李某雇请驾驶员,该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

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各1份。保险期自2009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魏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责任,但被告魏某系被告李某雇请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x.62元、残疾赔偿金x.8元(5622元×12年×20%)、陪护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5天×12元)、交通费50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额度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工费及打印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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