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某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5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师某甲,别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现在(略)。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别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现在(略)。

辩护人程某丙,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师某丁,别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参加(积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师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程某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书指控:

2005年以来,张忠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及阮船、武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形成以张忠克为组织、领导者,以金某某、阮船为骨干,以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武某某、尹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2005年至2008年,张忠克伙同阮船等人先后在汝州市X镇东南部的山坡上、纸坊乡X街南汝河边树林里、焦村X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抽头”等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并找人为赌博场看场、放哨、接送赌客,在路上放置自制四尖铁钉(自称铁蒺藜)等,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2005年11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章在张忠克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赌博借了张忠克8万元钱。当晚,张忠克指使魏晓东(已判决)等人将陈X章非法拘禁于汝州市宾馆X房间讨要此款,并对陈X章进行殴打,致陈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次日凌晨3时许,陈X章被公安干警解救。经法医学鉴定,陈X章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带领十余人手持刀、棍等到王X财经营的汝州市X镇妙水寺铝石矿上,以该矿自己曾投资x元为由不让生产。之后的一天晚上,又带人强行向王X财索要走x元钱。

2006年年底的一天,因和X奇3岁多的儿子同张忠克的大姑的4岁的女儿发生矛盾,张忠克带领十余人到和X奇家进行威胁。次日,和X奇找人一起到汝州市交通宾馆找张忠克和解,张忠克殴打和X奇并指使他人对和X奇进行殴打。

2007年8月1日下午,汝州市X村派出所指导员李X国带领本所民警刘X成等人到焦村X村查处张忠克和阮船开设的赌场时遭到阮船、冯亚晓(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李X国、刘X成的头面部被打伤,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法医学鉴定,刘X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李X国的损害程某属轻微伤。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纠纷持刀追砍被告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背部受伤。

2009年下半年,张忠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汝州市X镇X村征地,非法开采铝石矿,并让李某某在矿上负责生产,让被告人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师某丁等人在矿上“招呼”事,从而牟取暴利。

2009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害人冯X杰与王X涛等人酒后到天瑞明珠唱歌。期间,张忠克到冯X杰等人所在的房间碰酒,冯X杰与张忠克发生了口角。后冯X杰打电话让其朋友接他回家。当晚9时许,冯X杰走出歌厅,遭到张忠克纠集的人员的殴打,冯X杰腹部被刀扎伤,头部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杰的损伤程某属重伤。

2010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张忠克在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保时捷轿车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超速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来X欣撞死,张忠克弃车逃逸。案发后,张忠克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本案已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①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李某某的供述;②被害人陈X章、王X财、和X奇、刘X成、李X国、冯X杰的陈述;③证人孟X锋、马X营、韩X国、魏X强、阮X飞、杨X现、史X、史X方、闫X云、马X周、杨X、郭X奇、鲁X民、史X圈、唐X、许X超、魏X召、陈X增、贺X旭、王X国、李X听、焦X兰、王X枝、王X改、李X莲、李X耀、王X杰、徐X要、王X涛、许X琪、李X国、宋X斌、马X超、武X涛等人的证言;④鉴定结论;⑤书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提请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前列七名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述前七名被告人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他是骨干成员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邓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以来,张忠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及阮船、武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形成以张忠克为组织、领导者,以阮船为骨干,以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武某某、尹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2005年至2008年,张忠克伙同阮船等人先后在汝州市X镇东南部的山坡上、纸坊乡X街南汝河边树林里、焦村X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抽头”等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并找人为赌博场看场、放哨、接送赌客,在路上放置自制四尖铁钉(自称铁蒺藜)等,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2005年11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章在张忠克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赌博借了张忠克8万元钱。当晚,张忠克指使魏晓东(已判决)等人将陈X章非法拘禁于汝州市宾馆X房间讨要此款,并对陈X章进行殴打,致陈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次日凌晨3时许,陈X章被公安干警解救。经法医学鉴定,陈X章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带领十余人手持刀、棍等到王X财经营的汝州市X镇妙水寺铝石矿上,以该矿自己曾投资x元为由不让生产。之后的一天晚上,又带人强行向王X财索要走x元钱。

2006年年底的一天,因和X奇3岁多的儿子同张忠克的大姑的4岁的女儿发生矛盾,张忠克带领十余人到和X奇家进行威胁。次日,和X奇找人一起到汝州市交通宾馆找张忠克和解,张忠克殴打和X奇并指使他人对和X奇进行殴打。

2007年8月1日下午,汝州市X村派出所指导员李X国带领本所民警刘X成等人到焦村X村查处张忠克和阮船开设的赌场时遭到阮船、冯亚晓(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李X国、刘X成的头面部被打伤,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法医学鉴定,刘X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李X国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纠纷持刀追砍被告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背部受伤。

2009年下半年,张忠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汝州市X镇X村征地,非法开采铝石矿,并让李某某在矿上负责生产,让被告人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师某丁等人在矿上“招呼”事,从而牟取暴利。

2009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害人冯X杰与王X涛等人酒后到天瑞明珠唱歌。期间,张忠克到冯X杰等人所在的房间碰酒,冯X杰与张忠克发生了口角。后冯X杰打电话让其朋友接他回家。当晚9时许,冯X杰走出歌厅,遭到张忠克纠集的人员的殴打,冯X杰腹部被刀扎伤,头部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杰的损伤程某属重伤。

2010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张忠克在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保时捷轿车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超速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来X欣撞死,张忠克弃车逃逸。案发后,张忠克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本案已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张某、师某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产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以张忠克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内部人员相对稳定,有较强的纪律约束;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秩序。由此足以说明,该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尽管各被告人在该组织内的地位、所起的犯罪作用、是否获利都不相同,但正说明其内部分工不同,且不能单从个人个案分析,应纵观全案而看。故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目前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及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短,犯罪次数少,所起作用小,被告人金某某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对其应按一般参加者定罪量刑。

二、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2月8日晚,张忠克在天瑞集团中州国际饭店设宴聚会,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程某乙与师某甲、高某某(二人已判刑)及武某某、尹某某、“龙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参加,饭后到天瑞明珠KTV翡翠房间唱歌。当晚11时许,“龙龙”等二人进入X房间,持酒瓶打刘X跃,被刘X跃等人推出房间。“龙龙”等二人回翡翠房喊人,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程某乙与师某甲、高某某等人闯入X房间,用酒瓶对刘X跃、张X辉、程X等人进行殴打,致刘X跃、张X辉、程X头面部、上肢等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跃的损伤程某属轻伤,张X辉、程X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跃等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二)2010年6月3日15时许,张忠克驾车通过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大门时,车碰住大门,张忠克下车便骂。被告人金某某与尹某某、史军峰(另案处理)随后赶到,张忠克、金某某、尹某某等人进入广播电视局门岗室,对门岗陈X安进行殴打,致陈X安头面部、肢体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X安的损伤程某属轻伤。案发后,张忠克的亲属赔偿陈X安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并据此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悔过,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8日晚,张忠克在天瑞集团中州国际饭店设宴聚会,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程某乙与师某甲、高某某(二人已判刑)及武某某、尹某某、“龙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参加,饭后到天瑞明珠KTV翡翠房间唱歌。当晚11时许,“龙龙”等二人进入X房间,持酒瓶打刘X跃,被刘X跃等人推出房间。“龙龙”等二人回翡翠房喊人,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程某乙与师某甲、高某某等人闯入X房间,用酒瓶对刘X跃、张X辉、程X等人进行殴打,致刘X跃、张X辉、程X头面部、上肢等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跃的损伤程某属轻伤,张X辉、程X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跃等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二)2010年6月3日15时许,张忠克驾车通过汝州市广播电视局大门时,车碰住大门,张忠克下车便骂。被告人金某某与尹某某、史军峰(另案处理)随后赶到,张忠克、金某某、尹某某等人进入广播电视局门岗室,对门岗陈X安进行殴打,致陈X安头面部、肢体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X安的损伤程某属轻伤。案发后,张忠克的亲属赔偿陈X安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师某甲、彭某某、程某乙、高某某对所参与的犯罪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跃、张X辉、程X、陈X安陈述,证实了被张忠克等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党X亮、董X乐、李X勇、刘X权、马X丹、毛X敏、聂X程、王X娜、甄X超、徐X要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几名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X跃、张X辉、程X、陈X安的伤情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师某甲、高某某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6、书证。协议书、收到条等证实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程某乙酒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上述两起犯罪均属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三、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

200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甲因其哥师某丁赌博输钱给曹X明,便伙同“凯凯”、“铁头”(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持红缨枪到汝州市阳光快捷酒店,将正在打麻将赌博的曹X明挟持到汝州市煤山公园,向曹X明索要现金3000元。次日,师某丁将3000元代为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甲辩解,被害人曹X明向其兄师某丁借过6000元现金,其问曹X明是要回借款,不是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甲因其哥师某丁赌博输钱给曹X明,便伙同“凯凯”、“铁头”(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持红缨枪到汝州市阳光快捷酒店,将正在打麻将赌博的曹X明挟持到汝州市煤山公园,向曹X明索要现金3000元。次日,师某丁将3000元代为归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将被害人曹X明挟持到汝州市煤山公园,并索要现金3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曹X明的陈述,证实了与师某丁一起赌博,师某丁输钱后被告人师某甲等三人将自己挟持到汝州市煤山公园,并索要现金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师某甲辩解是要回借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因其兄赌博输钱给被害人曹X明而生气,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被害人曹X明也证实了被告人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窝藏罪

起诉书指控: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忠克、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多次约见张忠克、金某某,并将自己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租住的房间提供给金某某居住,提供手机让金某某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忠克、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多次约见张忠克、金某某,并将自己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租住的房间提供给金某某居住,提供手机让金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知道金某某等人是网上逃犯仍多次电话联系,并为其租房居住、提供手机使用等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供认了其犯罪后租住李某某房屋,并使用其手机的事实。

2、证人王X珂、程X朝证实,帮助被告人李某某租房,被告人李某某给金某某安排住处,并提供手机使用的事实。

3、书证。汝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张忠克是网上逃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全案处理意见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确认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二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其中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师某丁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应实行并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具体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

2、被告人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有关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有关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4、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所判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所判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师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功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