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1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用别子撬、用万能钥匙开车门、用解码器解码、更换汽车电脑板等手段,先后窜至焦作市、济源市等地,结伙盗窃汽车作案六起。
1、2006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X街X号楼门面房前,用万能钥匙将薛XX的一辆济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200100元)车门打开,然后将车上电脑板更换后将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2000元的价格卖于深圳一个叫“阿东”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全某挥霍。
2、200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永丰会馆南20米处,将被害人侯XX的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224894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3、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窜至焦作市博爱县X街X路X号,将被害人史XX的一辆黑x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690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0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王某丁(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前,将被害人靳X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价值2183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5、200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新宏大楼西门,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豫x银灰色奥德赛汽车(价值20610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07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某伙同李森、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文昌北路X号水资办家属楼前,将被害人翟XX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思迪汽车(价值8904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某的同案犯李森、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证人任XX等的证言、失主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和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和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和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请求判处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和某的同案犯李森、王某丙、王某丁曾多次供述伙同和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三人对和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在细节上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三人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和某,足以认定上诉人和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多起盗窃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