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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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石本忠,男,1944年7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生。

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徐秀勤。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本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在106国道新蔡县X乡廖某段倒车时,与廖XX发生交通事故,致廖XX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邱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在106国道新蔡县X乡廖某段倒车时,与廖XX发生交通事故,致廖XX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者亲属应给予民事赔偿。该铲车的车主为李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某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之子廖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廖某某的扶养费x.2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扶养费x.20元,廖某某、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除同意廖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廖某某、刘某某、廖某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关津乡X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患有慢性疾病,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是:廖某某、刘某某、廖某丹、廖XX、林某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林某与廖XX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原告不是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是一个整体诉讼。

被告人邱某某对刑事部分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在106国道新蔡县X乡X路西侧倒车时,与行人廖XX发生交通事故,致廖XX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驾驶无牌号铲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原告廖某某丧葬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号铲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被告人邱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佣司机,邱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廖XX死亡的。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证人陈X、徐XX、廖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交的廖某某、刘某某、廖某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交的廖某某、刘某某、廖某丹、廖XX、林某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表,能相互印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等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廖XX的关系,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交的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关津乡X村委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邱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系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廖某某、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系共同诉讼原告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是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主张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元,计款人民币x.60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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