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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范某甲、范某乙、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牛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范某甲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等七人及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乙因不满大融和酒店经理赵某己此前对其的管理,让被告人范某甲帮其出气,被告人范某甲与宋某商议教训被害人赵某己,在被告人宋某的指示下,被告人范某甲纠集被告人牛某、杨某丙、尹某、杨某丁到洛阳市X区大融和酒店内,将酒店内物品砸毁(价值4733.1元),并将被害人赵某己、赵2打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洛阳市X区大融和酒店,对经理肖某辛及其员工进行威胁恐吓。

3、2011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窜至洛阳市X区大融和酒店门口,用砖头将酒店门口的玻璃砸坏。

4、2011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窜至洛阳市X区大融和酒店门口慢车道上,用弹弓将酒店一楼、二楼玻璃各打坏一块(价值66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等七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陈述、证人肖某戊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牛某、杨某丙、尹某、杨某丁在公共场所故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甲等六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辩称2011年3月23日上午,大融和酒店经理肖某辛打电话叫其去协商赔偿事宜,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其没有对肖某辛及员工威胁恐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范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甲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13日上午,因被告人范某乙上班期间着装不规范,洛阳大融和酒店经理赵某己对其进行批评并处罚。范某乙对此不满,让被告人范某甲帮其出气。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宋某商议找几个人教训被害人赵某己。被告人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牛某,让其找几个人一同前往。2011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某甲纠集被告人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窜至洛阳市大融和酒店内,伙同被告人范某乙用酒店内烟某、骨碟等餐具殴打被害人赵某己、赵2(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733.1元),并对其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尹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赵2砍伤;致赵2右背部创口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致赵某己头面、双上肢软组织擦挫伤。

2011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洛阳市X区大融和酒店总经理肖某辛办公室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并因此发生争执,后对酒店员工进行威胁恐吓。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

1、2011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窜至洛阳大融和酒店门口,用砖头将酒店门口橱窗玻璃及玻璃柱子砸坏。

2、2011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窜至洛阳大融和酒店门口慢车道,用弹弓将酒店一楼玻璃橱窗及二楼X房间一块玻璃打坏。

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玻璃为4块白色玻璃及4块茶色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661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己、赵2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其家属与洛阳大融和酒店经理肖某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洛阳大融和酒店各项损失共计x元,洛阳大融和酒店不再追究宋某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洛阳大融和酒店举报及报案材料,证实:范某乙因不满赵某己对其的处罚,纠集范某甲等多人到洛阳大融和酒店内对赵某己、赵2进行殴打,赵2背部、胳膊被砍伤,且打坏盘子、烟某等酒店物品。后有人分两次用砖头及钢珠将酒店玻璃打坏。

2、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陈述,均证实:范某乙因不满赵某己对其着装不规范某批评及处罚,纠集范某甲等多人到洛阳大融和酒店内用烟某等酒店物品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赵某己头部、手某、胳膊被打伤,右手某砍伤;赵2背部、胳膊被砍伤。且被害人赵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3月27日20时许,大厅X号台旁的玻璃被打了一个洞,后报警。

3、紧急报告,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到大融和酒店内对赵某己、赵2进行殴打,并将赵2背部、胳膊砍伤及部分酒店用品被损坏;3月23日11时许,宋某对大融和酒店管理人员及员工威胁恐吓;3月25日、27日,有人用砖头及钢珠将酒店玻璃损坏。

4、证人肖某辛、李某证言及举报材料,证实:范某乙因违反酒店规定,不满经理赵某庚纠正和处罚,让其姐将赵某己及酒店员工打伤。后宋某于2011年3月23日11时许到酒店对经理肖某辛及酒店员工进行威胁恐吓;3月25日,一楼大厅橱窗玻璃、玻璃柱子被砸烂;27日20时许,一楼大厅橱窗玻璃及X房间窗户被钢珠打穿,此后十几个员工辞职且严重影响酒店正常营业。证人肖某壬证言并证实:肖某辛和宋某三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酒店经济损失x元。

5、证人高某、袁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范某乙因着装不规范某赵某己批评,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范某乙叫来范某甲、一名女子、四名男的,用玻璃杯、烟某、骨碟、茶碗等餐具殴打赵某己、赵2,一男子用菜刀将赵2砍伤,拉架的同事也被打伤,后抓住其中一人。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范某乙叫人将经理赵某己及员工打伤,后抓住其中一人并报警;23日中午,听到争吵声,后看到范某乙姐姐的男朋友将酒店烤鸭房的门踢开并说“打酒店厨师、把店砸了”。3月25日凌晨,酒店大厅玻璃和柱子被砸坏。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4时许,其值夜班时听到响声,后发现大厅玻璃及大厅外柱子上镶嵌的二块玻璃被砸碎,并看到酒店外有三、四块半截砖头。

8、举报材料,证实:2011年3月15日17时许,冉×从大融和酒店路过时及张×在大融和酒店就餐时看到一群人殴打两名酒店员工。

9、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因范某乙与大融和酒店赵某己理发生矛盾,让范某甲通过我找几个人帮其出气。我让牛某等人到大融和酒店看看怎么回事。后听牛某等人说他们和大融和酒店的人打了起来,杨某丁被抓住。随后我给肖某辛2000元,让员工看病。23日,因对酒店索要赔偿不满,我与肖某辛发生争执,说:“给你十万你敢要吗,这事说不住我就砸店。”走时踹了酒店大门一脚。25日4时左右,其酒后用砖头将酒店大门东侧的玻璃砸坏。27日6时许,其酒后用弹弓朝酒店玻璃打了二、三下。

10、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证实:范某乙被赵某己处罚后,让范某甲帮其出气。后范某甲让宋某找几个人与范某甲一起去大融和酒店。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范某甲纠集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到大融和酒店,经范某乙指认,几人用骨碟、烟某等酒店用品殴打赵某己、赵2等人,尹某用菜刀砍赵2,逃跑时杨某丁被酒店的人抓住。

1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范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大融和。我拿了一把菜刀赶到后与范某甲、牛某、杨某丙、杨某丁一起殴打一女子,并用刀朝赵2背上砍了两下。后逃跑时,我拿刀朝一名厨师挥舞几下。

12、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宋某找到我说范某乙在酒店受欺负,范某甲会找我,让我、杨某丙、杨某丁一起帮忙壮声势、出出气。15日16时左右,杨某丙在我租住处玩,范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大融和酒店。我又打电话叫了杨某丁。路上碰到尹某。在大融和门口见到范某乙、范某甲和一女子。范某甲等人进到酒店内殴打女服务员,杨某丁、杨某丙用餐具砸那个女的。逃跑时,尹某用菜刀朝追赶的厨师砍了

几刀,杨某丁被抓住。

1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牛某让我到大融和酒店帮范某乙说事。后范某甲等人在大融和酒店殴打两个女服务员,牛某、我、杨某丁、尹某用餐具朝两个女的身上砸,尹某用菜刀朝厨师挥舞。

14、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18时左右,牛某打电话让我去大融和酒店。赶到后听牛某说范某乙与一名领班发生矛盾,我们去帮范某乙出气。后范某甲、牛某等人殴打赵某己和服务员,并用骨碟、烟某等朝她们身上砸,尹某还拿出一把刀乱砍。我在逃跑过程中被厨师抓住。

15、照片。

16、价格鉴定结论书。

17、抓获经过。

18、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指使牛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范某甲、范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洛阳大融和酒店及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范某甲、范某乙、尹某、牛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范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七、被告人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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