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到平顶山苗××(另案处理)处拉回红旗渠(银河之光)、散花(蓝软盒)、玉溪(软)假冒卷烟100余件。晚20时许,被告人焦某、张某、蔡××(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村卸假烟时被抓获,查扣押假冒卷烟4689条,计x支,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辩称其没有销售以上卷烟,只是帮高举转运上述卷烟。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因为被告人焦某在卸香烟时被查获,这些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且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从平顶山拉回红旗渠(银河之光)、散花(蓝软盒)、玉溪(软)100余件,被告人焦某、张某、蔡××(另案处理)等在洛阳市X村焦某租赁的仓库卸烟时被当场抓获。查扣押卷烟4689条,共计x支,价值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认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假烟。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洛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洛阳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仲裁样品检测鉴定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现场情况照片、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蔡××、任××、霍××、李××、吴××、张1、张2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焦某、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卖、专营物品。被告人焦某、张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严重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在卸假烟时被当场抓获,其所购进的假烟尚未销售,犯罪行为尚未终了,故属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