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违约金924元。
被告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且影响了被告的正式生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质保金6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违约金9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创兴人造板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