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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锐、黄某丁,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承租了94.6平方米的营业房供自己对外出租盈利。因经营所需,原告将该营业房一分为二,其中一处70平方米租赁给他人使用,另一处24.6平方米由被告侵占使用。后原告多次让被告腾出营业房,但被告始终没有搬出。原告于2006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承租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内搬出。2007年1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营业房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上述营业房搬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搬出,直至2007年11月1日执行完毕,被告才从上述营业房内搬出。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一直侵占原告的营业房达44个月之久,依据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的租赁费每平方米64元/月的价格,被告的行为共给原告造成了不低于x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于2008年以张某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租赁费x元,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次起诉关于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的经济损失x元与本院于2008年7月审理的租赁费x元,虽起诉标的说法不一,但实质为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在上述生效判决已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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