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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诉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魏某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璞,系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遂平县X镇永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固大道北段,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三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属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的车辆原来是我的,但我已卖给罗景山,罗景山又卖给张某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3时35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遂平县X镇永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固大道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的第2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魏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将该车卖给罗景山,罗景山又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吴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8396元,出院证载明休息三个月。魏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8456元,出院证载明休息六个月。魏某某在驻马店市伊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李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3日,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20元。庭审中,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三原告均为农村户籍,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年。张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病历、医疗费凭证、出院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采信,即张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张某某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发生买卖,杨某某对车辆已失去管理权、所有权,车辆的风险责任随着买卖事实的发生而转移,因此,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及证据的认定,对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8396元;2、误工费应认定为1514元(115天×4806元/年÷365天);3、护理费应认定为329元(25天×4806元/年÷365天×1人);4、营养费应认定为250元(25天×1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75元(25天×15元/天);上述共计x元。根据责任划分,张某某应赔偿吴某某各项费用7605元(x元×70%)。对魏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8456元;2、误工费应认定为x元(205天×50元/天);3、护理费应认定为329元(25天×4806元/年÷365天×1人);4、营养费应认定为250元(25天×1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75元(25天×15元/天);上述共计x元。根据责任划分,张某某应赔偿魏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70%)。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329元(25天×4806元/年÷365天×1人);3、营养费应认定为250元(25天×1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75元(25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9612元(20年×4806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应认定为520元;8、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上述共计x元。根据责任划分,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70%)。张某某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减去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张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杨某某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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