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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9许,在振河二楼长远手机连锁收银台附近,被害人王××和长远手机连锁店的员工闫××因赠品问题发生矛盾,后该手机连锁店员工魏某前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将王××推到在地,致王××右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闫××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及其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的责任,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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