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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交通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缪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沅江法院)提起诉讼。沅江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被上诉人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查明,蔡某与缪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0日,蔡某向缪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春节,即2008年2月7日,并出具了借条。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2011年2月23日,缪某以蔡某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蔡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蔡某自愿支付缪某x元,付款方式:从2011年8月起逐月支付,由蔡某汇入缪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略)的帐上,每月不低于300元,如果高于300元,也不计入下个月,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蔡某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按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

三、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缪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限200元蔡某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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