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XX,柞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柞水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XX与被告柞水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XX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XX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蔡XX承担。
审判长刘某宏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孔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