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阳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3月起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山前X号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08年3月27日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取缔;同年7月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取缔并罚款人民币50元。
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害人高奥林因发烧由其父高开勇带至被告人阳某开设的诊所就诊。该诊所诊疗设备仅有听诊器、血压计、温度计,被告人阳某未确诊高奥林病情,未制作病历等材料,为高奥林注射半支氨基比林,配了午时茶等冲剂。4月29日上午,高奥林因呕吐又被其父带至被告人阳某处就诊,被告人阳某为其注射半支胃复安。当日下午,高奥林因高烧再次被带至该处就诊,被告人阳某对其使用头孢呋辛纳、利巴韦林葡萄糖溶液静脉滴注等。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高奥林因病危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抢救,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奥林符合间质性肺炎肺透明膜形成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非法行医者缺乏必要的辅助检验、检查措施,诊治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高奥林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奥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开勇、欧阳某立、秦显平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自管门诊病历卡、病危通知单,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自管病史卡、调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物品清单,证明,和解协议,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对就诊人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