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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秦公司诉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雅荷翠花大厦6F-B2。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企图时代X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经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长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董某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核工业地质局工程机械研究所1#商住楼CFG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部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基础工程完工后20日内全部付清。2008年元月24日,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结算:长螺旋成孔、商品混凝土输送、灌注工程款为x.25元;基坑支护工程款为x.40元,合计x.65元。该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5月22日和2009年元月22日两次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为x.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6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8月接手这项工程,2007年10月中标,因金融危机导致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入不敷出。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争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应不作考虑。

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说明其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2、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元月11日签字、盖章确认的“CFG桩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于2008年元月24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3、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汇兑凭证两份。原告为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65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举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核工业地质局工程机械研究所1#商住楼CFG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部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基础工程完工后20日内全部付清;并对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双方义务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元月24日,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结算:长螺旋成孔、商品混凝土输送、灌注工程款为x.25元;基坑支护工程款为x.40元,共计x.65元。该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5月22日和2009年元月22日两次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为x.65元,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查询。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分支机构,而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又是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内设部门。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日是2010年6月7日,并且与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无任何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内设部门,在运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效力及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和已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票据,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于基础工程完工后2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却未能提供基础工程完工的准确时间,应以结算单载明期日作为确定还款义务起算日的依据。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工程结束两年后成立,亦不承接中十冶集团城建公司咸阳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x.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谦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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