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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北正街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以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桑梅路X号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公告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支付公告费用2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7日,被告朱某与原告所属湘乡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桑梅路X号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775‰,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某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某则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某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以房产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系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只提交了200元的发票,本院在发票限额内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775‰计算)。

二、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某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桑梅路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朱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公告费2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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