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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长垣县人。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12点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华茂医院车棚内,将同事王x的粉红色小鸟电动车盗走,并将车藏到xx家属院X号楼下的车库内。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值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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