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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南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

被告南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经理。

原告贺××与被告南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平方、陈翘参加的合议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0年6月18日,被告的员工说有一批废油要卖给原告,每吨800元,共10吨,总价为8000元整,让原告先付2000元定金。双方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拉完。原告于当日就将2000元的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拉废油定金的收据给原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2000元定金后,原告曾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交付废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交货。时至今日,被告也不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元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拉废油定金,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废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废油,每吨800元,总价8000元。原告交付2000元定金。由原告自己装车清运,每装完一车付一车油款,七天内拉完,最后部分货款从定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提供废油给原告,也不退回定金。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事实上是买卖废油的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废油给原告,已经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公司双倍返还给原告贺××定金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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