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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X公司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西安市X区XXX。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X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在其与被告XXX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其要求被告XXX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XXX一直推脱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X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公司属服务行业,周某必然经营,被告XXX虽周某加某但是已经补休,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某工资;另被告x年9月份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工资,要求判令不为被告XXX支付双倍工资、加某、工资等共计7079.7元。

被告XXX辩称,其2011年5月12日入职,2011年6月15日接到转正通知,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亦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加某有考某为证,2011年9月8日其离职,9月份8日工资未发放,故要求原告XXX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元、加某工资1360元、9月份工资469.7元及社保费用1026元(计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XXX到原告XXX行政人事部工作,任人事文员,2011年6月15日被告XXX试用期满转正,提升为行政人事专干,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XXX以不接受公司内部岗位调动为由申请辞职,同日被批准辞职。被告XXX在原告龙东酒店工作期间,原告XXX未与被告X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XXX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XXX辞职时9月份工资未发放。另查明,被告XXX在原告XXX工作时实行单休,休息日加某18日。被告XXX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X支付其休息日加某工资220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233.89元、9月份工资469.7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XXX支付XXX休息日加某工资13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0元、2011年9月份工资469、7元,合计7079.7元。原告XXX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为被告XXX支付加某工资等。庭审中,被告XXX坚持其请求,但表示数额以庭审为准。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X提供的证据为被告XXX的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5月至8月的考某复印件,证明其加某事实;2、辞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其工作时间;3、人事变动表复印件,证明其2011年6月15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每月;4、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表、考某、人事变动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被告XXX到原告XXX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XXX应承担用工责任。原告XXX不认可被告XXX提供的考某复印件,但其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考某及工资表证明,故以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X的月工资为1800元,休息日加某18日。休息日加某工资应为1555.2元,被告XXX仅要求给付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XXX未与被告X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3个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应为5400元。原告XXX未支付被告XXX9月份工资,现被告XXX要求给付467.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X要求给付社会保险费用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自2011年9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X加某工资13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011年9月份工资467.9元,合计7227.9元。

三、驳回被告XXX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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