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唐某戊、汪某、周某己、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唐某戊、汪某、周某己、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晓青、人民陪审员唐某戊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某戊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唐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伍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诉称,联保人唐某戊、汪某、伍某、周某己于2010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某戊于2010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1年,并约定利率14.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原告于当日放款,而被告唐某戊并未按规定履行合同。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6日还款期间累计逾期263天共8次,至今拖欠贷款本金84015.47元,利息和罚息13284.82元,合计97300.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戊、汪某、伍某、周某己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4015.47元,截至2011年11月6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13284.8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8日的商户联保贷款额申请表1份,拟证实被告唐某戊、周某己、伍某三人联保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

2、2009年8月4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实2009年8月4日被告伍某、周某己、唐某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该联保协议书,联保时间为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止;

3、被告唐某戊、汪某、伍某、周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拟证实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4、2010年8月15日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唐某戊、汪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唐某戊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拟证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唐某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向被告唐某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常规检查表、特别检查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唐某戊贷款后进行了检查;

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5份,拟证实被告唐某戊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其进行了催收,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还款2000元后再未偿还分文的事实;

8、被告唐某戊、汪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唐某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提供该结婚证,以证明其与汪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唐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实,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唐某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戊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2月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己辩称,联保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唐某戊的借款由唐某戊负责偿还。

被告周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伍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戊、周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汪某、伍某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唐某戊提供的离婚证认为被告唐某戊、汪某在2010年8月15日向其申请贷款时并未告知已离婚的事实,当时他们是以夫妻的名义申请的,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同时被告唐某戊、周某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戊提供的离婚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8日被告伍某、周某己、唐某戊联名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唐某戊、伍某、周某己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某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0年8月15日,被告唐某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汪某以被告唐某戊配偶身份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申请表上签名。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借款用途为进铝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当天向被告唐某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唐某戊出具了借据。被告唐某戊在2011年2月以后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某戊于2011年5月9日偿还2000元给原告,尔后拒不偿还分文。被告唐某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015.47元以及2011年11月6日以前的贷款利息和罚息13284.8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戊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2月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0年8月15日被告唐某戊、汪某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并未将离婚事宜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唐某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唐某戊,被告唐某戊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唐某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戊应支付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唐某戊、伍某、周某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亦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伍某、周某己应对被告唐某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伍某、周某己对被告唐某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在被告唐某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虽当时唐某戊与汪某已登记离婚,但被告唐某戊、汪某并未告知原告,被告汪某仍以唐某戊配偶身份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名,被告汪某的行为已表明其愿为唐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汪某对被告唐某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015.4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止为人民币13284.82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汪某、周某己、伍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周某己、伍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唐某戊、汪某、周某己、伍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凯升

审判员邓晓青

人民陪审员唐某戊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