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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邓某丁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举,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邓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某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07年初被告邓某丁借原告房产证抵押贷款20万元参加其姐夫水电安装公某入股,约定入股分红各半,借期三年,被告拿到贷款之后以种种借口独吞了全某红利,原告只好忍气吞声以求收回房产证了事。借贷三年期满后被告又延迟还贷,并向原告书写了《承诺协议》,后被告还清贷款后未按协议付足原告利息,仅付1000元就算了事,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祁阳县公某局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

证据2,祁阳县城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数额、时间;

证据3,《承诺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5厘付给原告利息,每年计12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邓某丙所举证据因被告邓某丁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应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07年5月25日借原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在祁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被告未还需继续用原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了一份《承诺协议》,“邓某丁借邓某丙房产证抵押银行贷款共计20万元整,2010年6月1日前所有私人往来帐务已全某结清,从2010年6月1日起,邓某丁除到时还清银行本金和利息外,另付邓某丙月息伍厘,每年合计壹万贰仟元整,本年利息在2010年公某年底付清。……”2011年2月14日被告邓某丁将所借20000元贷款还清后,退还原告邓某丙的房产权证时仅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邓某丁借用原告邓某丙房产权证抵押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8个月14天。按月息5厘×200000元,每月计1000元,共计8500元(2011年2月份为28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承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承诺协议》履行自己偿付原告利息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丙利息款8500元,减去已付1000元,应偿还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凯升

审判员陈某忠

人民陪审员黄晓毛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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