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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陈XX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岳母梅XX由云阳县X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云阳县X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于车行方向左侧道路X.5米高的崖下,造成梅XX死亡,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人蒋某、王某、廖XX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相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XX在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某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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