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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与刘某己、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原告唐某丙(又名唐X),男。

原告唐某丁,女。

原告唐某戊,女。

三原告李某、唐某丁、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系原告唐某丙。

被告刘某己。

被告付某,女。

原告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与被告刘某己、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及原告李某、唐某丁、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诉称,2007年秋天,被告刘某己驾驶摩托车将四原告亲属唐某防撞死,经事故科调解,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当时二被告给付某原告现金28000元,下欠1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某告7000元,下余10000元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己、付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身份证、唐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沁园办事处廖屯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唐某防的关系以及四原告是适格主体;2、刘某己、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四原告17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己驾驶摩托车将四原告亲属唐某防撞死,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四原告部分损失后,余欠17000元二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屯村唐某防、唐某保现金壹万柒仟元整,于2008年10月28日前付某〈如年前分钱,给完〉。刘某己付某2007年10月28日。”之后,二被告仅支付某原告7000元,余欠10000元经四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全某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支付某告部分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给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某7000元,余欠10000元未付。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因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己、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付某应支付某告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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