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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8月2日14时许,受害人宋某在巴东县X镇野花坪冷库门前将被告人苏某误认为他人,遂用刀背砍向某告人苏某背部。当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对受害人宋某赔偿其200元不满,便产生报复心理,在巴东县X镇绿葱坡居委会X组汪某门前,被告人苏某手持钢筋棍殴打宋某头部、肩部,致使受害人宋某头右颞部形成长6.5厘米裂伤。经鉴定,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苏某到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主动投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亦履行了赔偿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丙、陈某丁、卢某、向某、黄某、谭某、王某、刘某戊证言;被害人宋某陈某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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