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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尉氏县西关蜜蜂赵交易市场以2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无牌、无手续踏板“豪爵”牌摩托车(系被盗车辆),后被告人丁某某因担心所购买车辆被查处,又以1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蒋伟建(另案处理),蒋伟建又将该车转卖给蒋俊超(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失主石岩的陈述,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车人尚XX、蒋XX、蒋XX的供述,证人石X、方XX、杨XX、徐XX、王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代征车辆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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