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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申保英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原告郭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郭某甲母亲。

原告郭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郭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郭某丙,男。

被告申保英,女。

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申保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3月2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6月30日,本院通知双方恢复诉讼。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申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下午3时,原告马某某的丈夫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郭××的父母郭某丙、申保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代理人与对方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丙、申保英将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割给三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的儿子郭××已经于1999年11月15日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马某某与郭××是否已经离婚;

2、三原告继承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有无某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申保英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与死者郭××系夫妻关系,郭某甲、郭某乙系马某某与死者郭××的子女,郭某丙、申保英系死者郭××的父母。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马某某与郭××已经于1999年11月15日离婚。

2、浚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郭某丙、申保英的委托书。证明郭某丙、申保英委托周福胜、吴洪方与对方肇事者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获得一次性赔偿x元。

被告无某某。

3、浚县X镇X村委会、浚县X镇民政所、浚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郭××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的离婚证是假的。

被告的异议为:民政部门说是假的我也没有办法。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浚县X镇X村委会、浚县X镇民政所、浚县民政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马某某与郭××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的离婚证没有存档及离婚档案,是为了迎接省市计划生育考核办理的假离婚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马某某与郭××的离婚证。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郭××已经于1999年11月15日离婚。

原告的异议为:这个离婚证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办理的假离婚证。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浚县X镇X村委会、浚县X镇民政所、浚县民政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马某某与郭××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的离婚证系假离婚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离婚证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4日15时,原告马某某的丈夫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豫x车在钜新路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郭××的父母郭某丙、申保英委托周××、吴××全权参与郭××因车祸死亡一案的处理,2008年9月11日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下与豫x的车主马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已经用于为郭××办理后事,剩下的x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郭某丙、申保英。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剩下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元分割给他们x元。死者郭××有两个子女需要扶养,即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郭某丙、申保英的扶养人为其两个子女,即儿子郭××(死者)、女儿郭某×。为了迎接省市计划生育考核,原告马某某与郭××于1999年11月15日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了假离婚证,但二人并未分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郭某乙。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本院认为: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共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已经用于为郭××办理后事,现剩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为郭××的死亡赔偿协议是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于2008年9月11日达成的,故有关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因为郭××的被扶养人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申保英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原告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为6年,其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4014.62元(2676.41/年÷4人×6年);原告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为10年,其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7583.17元(4014.62元+2676.41/年÷3人×4年);被告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应扶养16年,其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x.4元(7583.17元+2676.41元/年÷2人×6年);被告申保英X年X月X日出生,应扶养19年,应当分得的扶养费为x.02元(x.4元+2676.41元/年÷2人×3年)。剩余的死亡赔偿金x.79元,应当由郭××的法定继承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申保英均分,即三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应当分得x.67元(x.79元÷5人×3人)。综上,三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应分得赔偿款为x.46元,被告郭某丙、申保英应当将x.46元赔偿款给付三原告。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与郭××于1999年11月15日已经办理了离婚证,但原告提供的浚县X镇X村委会、浚县X镇民政所、浚县民政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马某某与郭××的离婚证没有存档及离婚档案,该离婚证系假离婚手续,因民政部门系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申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郭某丙、申保英承担1499元,原告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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