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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梁某甲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之夫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夫已亡故。2008年9月9日中午12点钟左右,原告与父亲柯某洲争吵,遭到被告柯某的指责。被告柯某将柯某洲拉到原告家门上,指使柯某洲把原告的东西往外搬,原告的儿子柯某去阻拦,被告伸手就要打柯某,原告上前阻挡,被告柯某一把抓住原告的胳膊,一拳打在原告的嘴上,这时被告梁某甲到场帮忙,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原告从地上爬起来时,被告柯某又抓起门口放置的木椅打在原告头部,被告柯某、梁某甲将原告打伤后,转身要走,原告睡在地上要求二被告给治伤。被告报警,神河派出所民警到场作了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旬阳县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颜面部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齿缺失。伤情经诊断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花去医某某7362.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赔偿数额,由原来所诉的x元变更为x.61元,被告柯某、梁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故意致伤原告身体,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柯某、梁某甲赔偿原告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0元,其中医某某7362.80元、误某9360元(60元/天×156天)、护某某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鉴定费用5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用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86元(9772×5×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柯某、梁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柯某、梁某甲没有致伤梁某乙。原审判决赔偿梁某乙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十级伤残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梁某乙是农业人口,不应以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梁某乙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乙在与父亲柯某洲争吵时,柯某、梁某甲将其打倒在地,柯某用木椅打伤梁某乙的事实清楚,柯某、梁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柯某、梁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致伤梁某乙,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梁某乙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十级伤残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不承担责任,梁某乙是农业人口,不应以城市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柯某、梁某甲打伤梁某乙有旬阳县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以及旬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对柯某、梁某甲因打伤梁某乙对其进行的处罚。所以柯某、梁某甲应当对梁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乙属非农业人口有户口登记所证实,因此其计算标准应以城市人口计算。柯某、梁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柯某、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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